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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8-24发布

    某公司的车辆因为有交通违法没处理,交警支队不给这辆车核发检验合格证明,公司不服,认为该车属于6年免检车辆,交警支队的行为不当,起诉到法院。 原来,某公司去车管所给一辆车办理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车管所工作人员说,这辆车有交通违法没有处理,就没给他们办。公司就起诉到了法院。 公司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自己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交警支队说交通违法不处理,就不给发检验合格标志,属于附加其他条件,所以其行为违法。 交警支队辩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所以不给公司颁发检验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中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规制。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为了证明机动车本身具有良好的使用性能,后者是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并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亦是不同的机构负责。前一合格证明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后一合格证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现在公司没有处理的完毕交通违法,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以交警支队不受理其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并无不当。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公司的这辆车属于6年以内免检车辆,在这辆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收缴凭证等资料完备,且交警支队对该资料当庭核实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已经具备上述法律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办理流程中应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但都没有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可以产生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后果。 交警支队核查发现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可依法定程序对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应以此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 而且,涉案车辆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成因与车辆是否合格无关。 发放车辆年检标志的对象是车辆本身,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 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是车辆驾驶人,目的是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 本案中,涉案车辆的交通违法记录是“违反禁令标志”,属于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而非车辆本身存在安全缺陷,不应当成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阻却因素。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警支队给公司核发涉案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 你对这个结果怎么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看法吧! —— @家子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律少吃亏。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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